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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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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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7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9203XX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董XX,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83405元、施救费3950元、路产损失7000元、医疗费813.50元,合计951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浙BXXXXX号车商业险项下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项下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3275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14日24时止。2019年8月13日6时35分,原告方驾驶员王学刚驾驶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S8慈余高速往余姚方向转入S8慈余高速泗门收费站时,车辆发生侧翻并碰撞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王学刚受伤(伤势轻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学刚因机动车载货高度超过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83405元,并支付施救费395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000元,驾驶员王学刚支付医疗费813.5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载货高度超过规定符合保险人免责事项的约定为由不予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行驶证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协议书2份、施救费发票2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1份、路产损失赔偿款票据1份、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8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投保单2份、投保人声明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1份,由于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也未复印完整,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人应对履行了上述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免赔额和免赔率进行了加黑加粗,并单独印制了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也在相应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但涉案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项中的约定,由于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免赔率与免赔额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从上述两条款可以看出,如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可以不适用免赔条款而适用免赔率与免赔额条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机动车载货高度超过规定及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个原因所导致,机动车载货高度超过规定是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未明确,而且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来证明该项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格式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两种解释的时候,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根据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机动车损失赔偿应适用免赔率与免赔额条款的规定,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者损失即路产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以后按上述规定进行扣减。对于驾驶员的医疗费,由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无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出相应免赔率的约定,且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全额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和施救费78619.50元、路产损失费6500元、医疗费813.50元,合计859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0元,原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4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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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