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6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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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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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的新车价值是26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的特别约定,车辆年折旧率为10%,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年,据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9500元,而对该车的维修价格是100236元已经远远超过实际价值,已不适宜维修和不存在维修价值,应该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其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79500元赔偿。
被上诉人王XX未作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0236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072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XX所有。2019年3月,王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0时至2020年3月12日止。同时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万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设备年折旧率为10%,累计折旧率上限为80%;经过双方同意,驾驶或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或者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合格。
2019年4月24日,该车在无锡市惠山区靠近惠山高铁南面工地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联系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该车配件的核损报价共计87736元,维修工时费为12500元,共计100236元。同时,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据此,王XX认为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该车年折旧率为10%,已使用7年,新车价值为265000元,故目前车辆价值为79500元,而其通过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价值为100236元,故认为该车已不适宜维修,应推定全损处理,且保险金额265000元并非目前车辆的价值而是保险期内全年车辆的维修金额的最高限额,对于施救费用,其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案涉车辆驾驶员为邓飞,其经培训合格后获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
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施工作业操作证、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报价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XX作为投保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损失金额12500元系某保险公司定损后所确定,而施救费7000元系王XX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上述费用总和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XX上述费用共计107236元。某保险公司称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该车实际损失,应推定全损处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王XX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向法院提交分别由无锡市高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6541458、金额为100236元,以及无锡惠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6244252、金额为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特别约定清单第9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其公司仅需按该车折旧后现值795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志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