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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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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该起事故被上诉人王XX的驾驶员杜海波驾驶证A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车损险承担范围。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保单、投保单、条款等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车损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5条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而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一致。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承担范围。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员杜海波驾驶鲁QXXXXXW车辆实际上系牵引挂车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并不属实。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挂车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施救费3000元应当予以均摊。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该车的实际交易价值为49588元,发生车损事故时应当按照49588元折旧赔偿。驾驶员B2上岗证,上诉人应免责。
王XX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只有牵引车车辆损失,并且无挂车的信息,并不存在挂车,因此施救费只是针对牵引车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分摊情形;二、涉案车辆牵引车,投保车损为101200元,而损失50597元,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因此不适用特别约定;三、对于实习期并非禁止性规定,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实习期,仅是指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明确详细的说明,即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认定无效;四、驾驶员上岗证,是否与准驾车型一致,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76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鲁QXXXXXW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临沂市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XXXXXW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24时止。2018年6月18日杜海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省道232事故地点处时,与潘园园驾驶鲁QXXXXXN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杜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鲁QXXXXXW车损失金额为50597元,原告主张支付评估费1520元,提交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已超过实际交易金额,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提交山东万氏好兄弟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鲁QXXXXXW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金额有异议,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提供施救明细。
原告提交驾驶员杜海波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8条第2款第5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拒赔。且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提交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原理,对于格式条款,被告不能仅是提供投保单以及根据投保单上的盖章、签字就能免除其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需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是机械性的签字盖章,还应尽到充分解释、说明,以保证投保人明确理解条款内容,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鲁QXXXXXW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发生事故时鲁QXXXXXW车驾驶员吴帅章的驾驶证在增驾A2实习期内,被告主张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交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保单及投保单有投保人签章确认,能够证实就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该案中,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鲁QXXXXXW车并未牵引挂车,该案事故,并不构成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鲁QXXXXXW车的损失金额为50597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520元,因评估费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无施救明细,系事后补开,故酌情认定3000元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35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059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施救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53597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XX,开户行: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账号62XXX477)。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杜海波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保险人是否对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驾驶员未取得A2从业资格证是否系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只要求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并未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现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施救费数额的负担问题。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限额为1012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50597元。上诉人主张该车的实际交易价值为49588元,发生车损事故时应当按照49588元折旧赔偿,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该批单载明2018年4月25日对被保险人名称等进行了更改,其“特别约定批改为”虽载明了“该车二手车实际交易价值为49588元,发生车损、自燃等事故时按49588元折旧后赔偿”,但该批单中并未有变更后的投保人签章,故该批单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半挂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一个整体施救,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牵引车与施救牵引车、挂车的施救费收取标准不同,所以一审判决施救费统一由主车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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