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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102民初5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吴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吕XX、庄XX(实习),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9、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3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X、庄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付保险金4354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1541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现场无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未及时向我司报案理赔,无法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明对象: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证明对象:
1、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合同期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3、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涵机动车损失险且保险金额为34176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的保险金额。
第三组证据
证据五:江西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六: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
证据七:维修发票
证明对象:
4、车辆发生事故,受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
5、维修费达到42320元。
第四组证据:
证据八:评估报告书;
证据九:江西增值税发票。
证明对象:经鉴定,车辆维修费41541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000元,合计43541元。
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体维修金额应以重新评估报告为准;四组证据均与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无关联性。
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
江西民信和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认为鉴定的价格偏低,请求法庭按照原来广发鉴定中心的鉴定金额为准。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如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晖系原告吴XX的专职司机。2018年5月4日,案外人徐晖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后因所有权变更,车牌号变更为赣E×××××)的奥迪汽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底盘撞到石头,驾驶员下车查看后并未发现异常。次日,案外人徐晖启动该汽车时因车辆无法转向,向江西鑫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施救,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报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就责任分担比例以及支付保险金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6月14日,原告自己垫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经江西广发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41541元,交纳评估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750元,鉴定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也应当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机商业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受损事实以及原告在案发后向被告进行报险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主张无事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被告履行了报险的义务。
1、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4日下午,原告于5月5日启动车辆时才发现车辆存在方向无法转向的故障,5月6日11时许原告就向被告报险。从上述的时间点来看,原告在知道受损后的24小时内向被告进行了报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2、对于被告主张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报险的时间也是符合被告的要求的。原告车辆生碰撞事故的具体时间为5月4日的下午,即使从发生碰撞之时开始计算48小时,原告于5月6日11时向被告报险,实际上也未超过被告提出“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时限要求;
3、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的报险时间超过48小时,因被告当庭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所以被告也不能证明在原告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来看,该条款只规定了原告要在48小时向被告报险,但未并约定如超过48小时报险,被告有权免除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酒驾、故意之嫌,该主张即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1、从事实上看,首先,原告作为一家注册资金过千万的企业的股东及法人,为了确保安全,专门聘请专职司机为自己驾驶车辆,原告又怎么会允许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其次,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是车辆的底部,该部位较为隐蔽,一般情况下难以触及,如原告出于故意对车辆进行破坏,根本不会选择如此隐蔽之处。第三,原告经营着自己设立的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去破坏自己的车辆进行骗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车辆的损坏存在故意之嫌无证据所证明,故没有事实依据,车辆的损坏实际就是因为在行驶过程中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所造成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认为原知未在现场报案以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之嫌,但其却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进行理赔的主张属于主观臆造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无造成伤亡的可自行撤离现场或协商处理。本案中,车辆发生碰撞时,原告当场并未察觉到车辆发生受损的事实,也未对第三人或其他财物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在车辆可以行驶的情况下离开发生碰撞事故的现场,合情合理合法。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虽未向法庭出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但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上看,整个示范条款中未没有哪一条明确写明,投保人向保险向索赔时必须要出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进行理赔实属其自己主观的赔偿标准,该主张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即使被告提出的主张成立,但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因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的任何免责条款均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向法庭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被告主张的任何免责事由对原告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金额为20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7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曾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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