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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1民初4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甲,女,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569021XXXX。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系公司职工。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焦妮妮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K×××××)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2月16日12时00分起至2019年12月16日24时止。
2019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焦妮妮驾驶该车沿G20行驶至G20济南方向207公里2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与于尧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于尧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又向前撞到前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使三车受损。
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焦妮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焦妮妮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向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进行了通知。
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被保险人为焦妮妮,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另外,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在未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6日,焦妮妮为其所有的鲁K×××××奥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
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23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保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2月16日12时00分起至2019年12月16日24时止。
焦妮妮依约缴纳保费,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焦妮妮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
2019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焦妮妮驾驶鲁K×××××小型客车沿G20行驶至G20济南方向207公里200米处时,因刹车不及与于尧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于尧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又向前撞到前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使三车受损。
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妮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焦妮妮支出施救费2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焦妮妮将被保险车辆鲁K×××××小型客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的贷款偿还完毕,2019年10月28日案涉车辆的抵押解除。
2019年10月28日,焦妮妮将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甲,同时将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原件交付原告,并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向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进行了通知,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了签收。
事故车辆鲁K×××××小型客车现已被转卖,车辆在出售时未进行维修。
事故发生后,焦妮妮及时向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报案,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2019年12月2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华祥公估字【2019】7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71095元。
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2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双方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一、原告甲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的被保险人为焦妮妮,且本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在未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保单中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确载明解除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看出,原本设立在被保险车辆上的抵押权已经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焦妮妮享有对被保险车辆完整的所有权。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与焦妮妮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将涉案的焦妮妮对被告理赔权利转让于原告,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对价,并通过邮寄通知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虽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焦妮妮邮寄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副本中载明了原告与焦妮妮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应认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完成了向债务人履行通知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法律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甲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具备向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鲁K×××××小型客车所有相关损失的权利,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71095元。
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受本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有工作人员在场一同对车辆受损部件逐一核实,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71095元;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200元、施救费260元,被告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账号:62×××9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甲负担1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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