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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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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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6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赵X乙,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甲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9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91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6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2019年5月19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李啟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7148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不认可,已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查明。评估费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
证据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证据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7148元、支出评估费6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未提供相应原件,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3,评估结论书因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未考虑残值等费用。评估费也是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认可。关于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因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金额较高,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施救费费用,1500元显然不合理,要求原告说明施救费支出的具体过程,且发票开具日期为7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跨度较大,不排除有多次拖车事实合并成一张发票的可能性,故不认可。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浙DX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因此产生评估费4000元。原告经质证对公估报告及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就公估车损金额已在诉请中调整。被告经质证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可,但该评估价格属于合理价格范围内的偏高价格,要求法院酌情降低车损赔偿金额,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维修专票,鉴于本案司法鉴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就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故对原告就车辆损失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不再审查,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拖车费、吊车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重新评估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596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
2019年5月19日,李啟才驾驶浙DXXXXX车辆在诸暨市山下湖新大桥码头地方时,因路面不平,驾驶时未查明情况,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啟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并支出评估费用600元。
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浙DX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浙DXXXXX车辆损失为75588元。此次重新评估共产生公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讼争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已通过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重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案涉浙DXXXXX车辆损失为75588元。被告未证明其接到原告报案后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为及时确定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并无不妥,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有发票为凭且已作出合理说明,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属于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X甲保险赔偿金7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重新评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孟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