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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24民初56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
法定代表人周焜。
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1079号。
负责人郭家骝。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明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第三人周焜,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莉,女,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周焜配偶。
原告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谢明辉、第三人周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霖、郭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刘兵、第三人周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明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款项11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川AXXXXX号混凝土搅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含有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谢明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XXXX号混凝土搅拌汽车运送混凝土时,因车辆颠簸导致第三人谢明辉椎体骨折,谢明辉受伤后由第三人周焜送到白鹤滩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13日转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于2018年10月29日病情好转后出院。谢明辉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周焜与谢明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周焜向谢明辉赔偿11715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聘用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焜与谢明辉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远远低于伤者实际受伤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被告应将保险赔偿金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川AXXXXX号混凝土搅拌汽车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报警无法查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第三人谢明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周焜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谢明辉系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聘用
的驾驶员。2018年10月11日,谢明辉在驾驶川AXXXXX号混凝土搅拌汽车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导致椎体受伤,并于当日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住宁南县,后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宁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1+小时前,因驾驶大货车时,由于路面颠簸,人弹起后落下,即感腰部疼痛难忍,活动时疼痛加重,伴轻度轰动受限,遂由工友护送至我院就诊,门诊行腰椎X线检查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谢明辉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7991.83元。2019年4月1日,谢明辉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等。2019年7月24日,周焜代嘉致公司向谢明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7150元。
另查明,1、嘉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川AXXXXX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庭审中,嘉致公司主张其金额构成情况为:医疗费30393.45元(已按2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7598.20元)、误工费22038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按十级伤残计算)。
以上事实,有嘉致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证、事故证明、保单、(2019)川012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出入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嘉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嘉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实际向谢明辉支付赔偿款项,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嘉致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嘉致公司与谢明辉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实际履行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故嘉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117150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1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成都嘉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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