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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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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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车辆在经营部维修,因经营部失火将涉案车辆烧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
刘XX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车辆在经营部维修,因经营部失火将涉案车辆烧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兰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兰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5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2018年12月28日8时许,兰陵县韩兴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致使停放在经营部的保险车辆受损。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经认定,系兰陵县韩兴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室内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起火部位在办公室内,起火点位于该办公室东侧。2.上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只是停放在经营部内,不存在上诉人关于“修理车辆”的事实。二、上诉人关于“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本案中,一审历经三次庭审,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间,在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证据;始终未提供出“已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故只能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3.因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其所提供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据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行”,被告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因刘XX是该保单的投保人,享有投保利益,只是把第一理赔请求权让之于市中支行,现市中支行同意刘XX以个人的名义办理索赔并领取理赔款,应视为对该次事故的第一受益人理赔请求权的让渡,刘XX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3)项的约定:“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车辆”责任免除。因该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在他人代办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出已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它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XXXXX9号车系原告刘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登记车主为刘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为其办理了分期贷款手续。2018年9月3日原告刘XX通过他人代为其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日24时止。2018年12月28日08时28分许,兰陵县韩兴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将原告刘XX放于该处修理的投保车辆部分烧坏,车辆受损。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维修费用98369.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合理合法,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现原告放弃469元的损失诉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为,予以允许。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理赔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一审法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20XXX2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兰陵县韩兴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将被上诉人刘XX放于该处修理的投保车辆部分烧坏,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免除责任的依据系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3)项的约定:“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车辆”责任免除。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投保单以及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