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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381民初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谢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车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55,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湘CXXX35号小型轿车在湘乡市毛田镇水府新村洞树组大兴塘下坡路段,由于车辆故障、方向刹车突然失灵致使车辆下滑不慎掉入池塘中,造成车辆多处受损。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并鉴定车辆修复费需54,136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也未举证车辆受损的原因,经答辩人调查,本次事故系原告故意坠水导致的车损,根据保险法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其次,事故车辆购买了车损险限额为53,060.2元,即便本案符合理赔条件,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6日,至今近3年,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价格为54,136元,远远超出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原告应将车辆实际修复后,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发票等,若至今未实际修复车辆,则不能按修复价格确定车辆损失,否则将导致原告获取不当得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评估书、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据5冯鼎出具证明一份,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原告称非本人签名,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正本与被告提交的内容相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X甲所有的吉利牌湘CXXX35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44Z4BXXXX139)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3,060.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0时至2018年3月30日24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
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湘CXXX35号小型轿车在湘乡市毛田镇水府新村洞树组大兴塘下坡路段行驶时,坠入池塘中,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联系施救,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拍摄了现场照片,询问了事故情况。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警。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湘CXXX35号车坠入池塘的事故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2017】技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在池塘中的位置与车辆从坡道下滑的速度不符;车辆从坡道自由下滑的速度与塘基路面边缘痕迹不符;当事驾驶员对险情的处理方法与当事驾驶员19年驾龄的经验和对汽车知识的了解、应急处置原则及避重就轻的原则不符;当事驾驶员对车辆状态和事故经过的描述是虚假的。因此,湘CXXX35号小型轿车坠入池塘的事故特征与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不符,属于主观因素导致的故意坠水事件。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愿申请。
2018年1月5日,被告以本次事故保险标的车湘CXXX35号车驾驶员故意碰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赔。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坠入池塘中后报险。被告接到报险后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落水是否为故意行为进行鉴定,认定:湘CXXX35号小型轿车坠入池塘的事故特征与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不符,属于主观因素导致的故意坠水事件。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所作出的车辆离开路面边缘的实际速度及在塘基、路面边缘痕迹分析、汽车相关原理分析、驾驶理论关于应急处理原则分析、避重就轻的原则分析、车辆打捞起来的状态分析并对事故进行了模拟再现的分析等客观痕迹分析可作为裁判依据。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故意制造案涉事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95元,由原告谢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麦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美娟
书记员 尹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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