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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82民初62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XXXYR14K,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负责人:林XX,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83469XXX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
原告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以下简称荣昌志发水暖)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志发水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94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32,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XXXXX号货车于2018年8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4月23日,原告司机周鸿业驾驶该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鸿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的合同期内,被告应赔偿荣昌志发水暖合理损失,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荣昌志发水暖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索赔车辆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为鲁K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9日24时止。2019年4月23日,原告司机周鸿业驾驶该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鸿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鲁KXXXXX号车辆损失费用为31,0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鲁K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27,622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诉前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合理维修费为27,62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确定损失诉前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因诉讼中重新鉴定车损价格有所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负担,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1,200元。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车辆维修费27,62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822元;
二、驳回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系减半收取),由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负担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荣成市崖头荣昌志发水暖器材经XX负担3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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