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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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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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279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朱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5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14时35分,朱X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桑应生驾驶的豫EXXX05号车辆在郑州市××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桑应生不承担责任。原告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处购买的有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就豫A×××××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豫A×××××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显示豫A×××××号车车损费用为25092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现场照片,该起事故存疑,原告所有车辆的受损位置明显高于对方豫EXXX05号车辆下横杆位置,无法致车辆产生此损失,且原告所有车辆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262206元,本案存在较大道德风险,不排除被保险人有故意嫌疑,故在事故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存在免责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以印证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一致,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三、车辆损失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四、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仅赔付直接损失,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车架号为LBXXX3109GSXXX243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9094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朱X甲,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4日24时止。
2、2019年8月7日14时35分,朱X甲驾驶豫A×××××车辆与桑应生驾驶豫EXXX05车辆在郑州市××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0190807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桑应生不承担责任。
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2019年8月7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9】金水法院1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9822元。
另查明,豫A×××××车辆车架号为LBXXX3109GSXXX243;2019年7月2日,朱X甲登记为豫A×××××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且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9822元。朱X甲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朱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498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有故意嫌疑,事故存在免责免赔事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车辆损失149822元;
二、驳回原告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朱X甲负担10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司振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