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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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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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2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801号A区。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车鲁QXXXXX9起火燃烧并非因碰撞事故和火灾,属于自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六条及第九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3月1鲁QXXXXX9奔驰车辆在事故地点起火燃烧。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于2019年3月5日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不能确鲁NXXXXX9鲁NXXXXX挂号车辆是否鲁QXXXXX9轿车接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事故证明记载,无法查清该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杨XX无法证鲁QXXXXX9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判鲁QXXXXX9号车辆起火原因,但不排除车辆起火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鲁QXXXXX9奔驰车辆因碰撞起火,车辆起火应系自燃。自燃损失险属于单独的附加险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中的免责情形。
杨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9099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249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05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鲁QXXXXX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9099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9日24时止。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项下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约定,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9年3月1日20时许,王晖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国道205线815公里+200米(丁旺庄村)路段处时车辆起火,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该事实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第37132812019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
涉案车辆在该次起火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鲁QXXXXX9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达到报废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意见不一,原告主张系鲁NXXXXX9鲁NXXXXX挂号车相撞引起,被告主张起火原因不明,并据此主张免责。2019年3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因涉案车辆起火后烧毁严重,且原告主张的碰撞车鲁NXXXXX9鲁NXXXXX挂号车不在现场,致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鲁NXXXXX9号半挂车于2019年3月1日20:17:51鲁QXXXXX9号车辆于2019年3月1日20:18:00鲁QXXXXX2号重型货车于2019年3月1日20:18:04分从事故现场经过。经询鲁QXXXXXN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高洪利得知,其于2019年3月1日从该地点经过时,其前方行驶的黑色小轿车鲁QXXXXX9号)突然在车道内停车,黑色小轿车突然停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大货车相距十米左右。经询问报警人董志成得知,其驾鲁QXXXXXW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地点时,发现奔驰轿车起火,并用自己的手机协助奔驰方人员报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给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鲁NXXXXX9鲁NXXXXX挂号车是否鲁QXXXXX9号车辆相撞。
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被检车辆检材缺失,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鲁QXXXXX9号小型轿车起火原因。但不排除车辆起火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技术分析中载明,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检车辆后部可见多处中网散落物。结合对被检车辆现场勘验的损坏痕迹进行分析,被检车辆在起火前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不排除车辆起火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
另外,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并向法庭提交原告杨XX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投保人签字处的“杨XX”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杨XX”签名字迹不是杨XX所写。为做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同时查明,王晖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辩称的不明原因火灾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涉案车辆起火不排除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被告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起火是因不明原因火灾引起,故被告主张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不明原因火灾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该案车辆系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告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字处的“杨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就有关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该案保险车辆损失系因火灾引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六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报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19099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为鉴定笔迹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亦系因该次诉讼实际支出,且鉴定结论为非原告书写,被告亦应当对该鉴定费用赔偿原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杨XX保险车辆损失190990元,评估费100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笔迹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05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起火不排除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上诉人主张车辆系自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投保单中的“杨XX”不是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