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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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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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70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3XXXX。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陈X,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姚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姚XX在明知有事故及汽车维修4S店告知有事故的情况下,迟迟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直到2019年7月13日在其朋友的提醒下才再次报案。从事故发生到姚XX报案时间长达5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充足理由拒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肆意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姚XX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仅为其与某保险公司的通话手机截屏图,并无2019年7月8日通话信息,且该次通话仅为姚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需要免费拖车服务的诉求。一审仅以手机通话截屏认定姚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缺乏依据。其次,从保险行业实际情况出发,假设姚XX在2019年7月8日已经进行事故报案,则在理赔服务考核如此严厉的情况下,姚XX根本无需在2019年7月13日再次报案。综上说明,姚XX在2019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未报案,而是在时隔5天后才报案。二、一审法院认定理赔金额证据不足。一审仅以姚XX提供的永康市众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材料单认定保险理赔款6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姚XX提供的两份证据仅为某4S店的一面之词,而该4S店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专业机构鉴定为准。其次,一审法院对该车能否进行维修还是只能更换电池总成,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或依职权鉴定,该车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专业电池维修厂家进行修复,而非只能进行更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XX辩称,原判认定和适用法律事实正确,但遗漏了姚XX在2019年7月9日11点33分就已向某保险公司进行过报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9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XX系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7月8日9时许,姚XX驾驶浙G×××××轿车途经城西新区路段时,因道路坑洼致使车辆故障。2019年7月8日10时、2019年7月13日16时,姚XX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其车辆在2019年7月8日9时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姚XX发送拒赔通知书。姚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姚XX因本次事故照成的损失为69000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姚XX未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向其报案,其公司免于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姚XX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当日的10时03分、2019年7月13日16时13分,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当日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派出的拖车拖至永康市众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次,姚XX提交的证明材料、材料单、事故发生仪表故障显示照片,路况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现场、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姚XX未及时报案而免于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姚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姚XX损失69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XX一审提供的事故材料,证明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姚XX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其已在2019年7月8日事故发生当日即拨打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报案及联系施救。某保险公司自认当日接到姚XX电话,但抗辩姚XX仅是联系拖车服务而非报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有永康众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材料单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按此确认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彦
审判员 杜月婷
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