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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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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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终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甲,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乙,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案中,傅XX发生保险事故后,未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投保单上非投保人签字但不等同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傅XX辩称,投保单、免责声明上的字并非傅XX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故应当进行理赔。
傅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9308元、公交站台维修材料费9313元、公交站台评估费37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7200元、笔迹鉴定费4800元,共计4319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傅XX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傅XX因受伤未及时报警,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后,傅XX已赔偿公交站台损失9313元,支付站台损失评估费37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傅XX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认可傅XX的车辆损失317000元。傅XX对零部件更换项目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低,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该院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查阅诉讼案件材料,同时向某保险公司调取定损电子照片,经对比分析后电话联系傅XX,傅XX对零部件更换项目无异议,故该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范围已明确,不必进行实车查验。该公司通过汽配实车询价及网上汽配信息比对,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应当更换的配件价格,根据损坏程度确定工时费,对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残值根据可利用程度按废旧市场回收价计算,综合评定浙DXXXXX号车辆损失为389308元。傅XX预交评估费27200元。傅X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中“傅XX”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评定上述签名非傅XX本人所签。傅XX预交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70335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傅XX已向第三方赔付的公交站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傅XX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389308元;2.施救费1000元;3.公交站台维修费9313元,共计39962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公交站台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傅XX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傅XX保险理赔款39962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傅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计30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车辆损失评估费27200元,笔迹鉴定费4800元(均由傅XX预交),共计3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傅XX之间的保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傅XX因受伤未及时报警,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傅XX未及时报警报案,与某保险公司主张傅XX未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内容存在差异。即使傅XX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依法采取措施擅自离开现场的情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仍需在订立合同时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傅XX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有傅XX签字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已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傅XX本人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实则否定了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傅XX签字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对傅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294.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