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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1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金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西首第1间)、七层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负责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汉族,住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理赔款14238元、评估费570元,合计148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浙DXXXX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9年11月6日,金航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14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场南门地方,与詹峰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行协商后,认定金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詹峰无责任。浙DXXXXX号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238元。被告未予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赔偿金额有异议,车辆的赔偿金额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部分配件价格偏高并且未实际更换,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金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单、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的盖有交警队印章的文书,故需要原告补充提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反映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金航宇驾驶原告金XX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途经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场南门地方,与案外人詹峰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定金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詹峰无责任。原告金XX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受损后,花费修理费14238元。原告金XX委托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XXXXX号车辆及事故损害物品进行评估,确定浙D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238元。原告金XX支出评估费570元。
另查明,原告金XX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金XX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金XX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车辆修理费142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用57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金XX维修费、评估费148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李婷
书记员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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