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本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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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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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11民初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杭州富阳本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XXXAD29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2684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114,209-214室。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本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正工程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引调字号收案后,于2020年2月24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8日19时40分,案外人李得良驾驶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门口倒车时,车尾与停着的浙AXXXXX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轿车车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得良事发后驶离现场进入工地。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得良倒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岑岭无责任。本正工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本正工程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李得良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正工程公司,李得良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岑岭委托杭州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浙A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浙AXXXXX)损失价值为49990元。岑岭实际花费修理费共计50000元,本正工程公司亦已支付岑岭50000元。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岑岭所有的浙AXXXXX号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并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公估结论为:根据委托内容,本次事故确定金额:人民币38794元。
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的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及最后一页载明的是投保人声明的相关内容。另本正工程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李得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公司,即本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中,虽本正工程公司垫付岑岭的车辆损失款项为50000元,但岑岭所有的浙AXXXXX号车损失价值应以法院依法移送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即本院认定岑岭的车损为38794元。鉴于李得良驾驶的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岑岭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畴内支付岑岭损失2000元,因本正工程公司已经垫付了该款项,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本正工程公司上述垫付款项2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得良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认为,驾驶员李得良在发生事故时不知道碰撞到了岑岭的车辆,故驾车离开现场,事后有人告诉他发生事故了就停车了,也积极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其不是逃逸。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其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而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而区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应根据主客观因素加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发当时的天气情况,车辆的行驶状况,车辆刮擦的部位、程度等,本案难以认定李得良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本正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36794元(38794元-2000元)。
综上所述,本正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支付杭州富阳本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杭州富阳本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5元。
杭州富阳本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亚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