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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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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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2民初2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津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牌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牌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124926元、鉴定费2500元,托运费300元,共计127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王XX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越野车,沿前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马超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付全部责任,马超无责任。鲁A×××××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经评估机构认定该次损失为124926元,并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怠于赔偿,现起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董丙梅,应当由所有人董丙梅主张。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A×××××的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董丙梅。2019年9月19日,王XX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608188元)、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车损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019年10月4日16时25分许,王XX驾驶涉案车辆,沿前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马超驾驶的车号为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付全部责任,马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滨州市千诺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为124926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为5614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限额608188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标的损失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56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522元,减半收取1427.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汝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宗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