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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员薛松行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情形仅负有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在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2.一审判决混淆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受害人的赔偿于诉讼前已得到落实,吴XX是实际车主而并非受害人,在对此类商业保险作出判决时,应当注重商业保险合同性质;3.一审判决认定薛松行的行为并未使伤者伤情扩大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
吴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薛松行随即下车查看,并用随车电话拨打110、120,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驾驶员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并未送达涉案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吴XX保险金44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将豫J×××××、豫JXXX0挂车辆登记在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8月13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豫J×××××、豫JXXX0挂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6月19日8时30分,薛松行驾驶豫J×××××、豫JXXX0挂号重型半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郭岳321省道21公里向北左转弯时,与郑克勤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郑克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世银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薛松行逃逸。2018年8月14日,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1018312018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松行承担全部责任;2.郑克勤、程世银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薛松行用随车电话(150××××1798)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调查时称是李国亮开车,企图让李国亮顶替责任,后被公安机关传唤供述了让人顶替的事实。经鉴定,郑克勤系交通事故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刑初731号刑事判决书佐证。又查明,郑克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0,599.1元;在新密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2,876.6元,住院费45,544.42元,合计149,020.12元。程世银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治疗支出医疗费4,016.3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7,374.33元;在新密郭氏杏林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7,180.57元。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XX赔付郑克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程世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445,000元。吴XX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吴XX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郑克勤及程世银10,000元,后吴XX就其赔付的其他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薛松行存在逃逸行为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吴XX以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豫JXXX0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吴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薛松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克勤死亡、程世银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郑克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6,315.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2.丧葬费25,01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2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审判实践及薛松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4.医疗费149,020.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5.护理费6,057.2元,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按照住院共计30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30天计算;7.营养费460元,根据吴XX诉求按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住院23天计算;8.交通费,吴XX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给程世银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8,57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2,019元,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按照程世银院内护理39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39天计算;4.营养费780元,根据吴XX诉求,按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照住院39天计算;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吴XX主张赔付程世银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明其伤残程度,不予支持;程世银并未构成伤残,吴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郑克勤及程世银的损失共计401,686.62元,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下,吴XX已经赔付445,000元,予以确认。吴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仍应赔付110,0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吴XX,是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2018)豫0183刑初7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驾驶员先后拨打了110及120急救电话,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只是让公安人员误认为其并非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而逃避法律制裁,而保险公司将逃逸列入商业险免责条款的,也是为了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报警,本案中,驾驶员薛松行发生事故后用随车电话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前来核查、医护部门前来施救,伤者并未因为其让别人顶替的情况而遭受更大的损失。薛松行逃逸的行为从本质上并未破坏第三者责任险所保护的保险公司的合同利益,此外,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在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本案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拨打110和120,直至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前和120到达前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驾驶员让人顶替的逃逸行为未致使伤者的伤情扩大,从而导致保险人的损失扩大,薛松行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吴XX剩余损失281,686.62元(401,686.62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保险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XX保险金281,686.62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10元,吴XX负担4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肇事逃逸是否免赔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予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存在驾驶员薛松行让同乘人员顶替认罪的情形,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薛松行为肇事逃逸,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薛松行分别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未离开现场,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在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上述免责事由尽到履行提示义务。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仅有投保人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签署时间一栏也为空白,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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