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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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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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08民初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男,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802、1301、1302、1401、14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XXXX。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8日17时30分许,刘逸群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薛兆旭驾驶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逸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兆旭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公估报告的评估分项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冀F×××××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刘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机动车损失保险(69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X。2019年8月8日17时30分许,刘逸群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薛兆旭驾驶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车辆行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17954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570元,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保定市清苑区彬子汽修养护中心发票一张。原告另主张替代性交通费6887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中部分项目金额不认可:1、报告中第8项6400元,某保险公司评估为4500元;2、第23项5976元,某保险公司评估为4300元;3、报告第34项某保险公司评估为1万元。原告只出示了评估报告,并没有将车辆实际送修,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实际维修后出具维修发票,根据维修发票予以赔偿。施救费票据由法院核实裁判。替代性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不在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委托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3日公估结束。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公估报告书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X作为冀F×××××车辆的投保人,在被告处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冀F×××××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为证,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冀F×××××车辆损失179543元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1257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施救发票,系为减少损失扩大所必须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311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931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31元,原告刘X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