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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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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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6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6587465295T)。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1-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1279952156X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A卒602室)。
代表人:鲍方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150元(其中车辆损失48750元、监控设备损失5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答辩称:事故车辆浙BXXXXX中型厢式货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仅应赔付交通事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险的70%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9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2016年11月21日,张成礼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宝瞻线14KM+800M处,与前方由陈世兵停放在路上的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礼、投保车上乘客廖建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成礼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世兵承担次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核定事故车辆最终定损金额为4975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报废回收,获得车辆残值款1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事故造成宁波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监控设备全损,核定损失金额为51400元。原告已向宁波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该笔51400元款项。
另查明:廖建敏就案涉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纠纷提起诉讼,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发票、监控设备赔付转账凭证及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浙BXXXXX号牌投保车辆因案涉事故损失48750元(49750元-1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8750元。被告主张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70%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监控设备损失,因浙BXXXXX号牌车辆驾驶员张成礼、浙BXXXXX号牌车辆驾驶员陈世兵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上述监控设备损失,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致两车和监控损失,涉及交强险分配问题,原告同意监控设备损失不再分配浙BXXXXX号牌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没有证据证明浙BXXXXX号牌车辆存在并主张过财产损失,故原告先行支付的监控设备损失514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34580元[(51400元-2000元)X70%],合计3658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理赔款487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支出的监控设备损失3658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计1151.50元,由原告宁波春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