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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4民初37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张X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维修费340,131元(2)鉴定费15,60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5,7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0时1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沿和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林路与和顺西街交汇处时,吉**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与沿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前部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吉**小型客车右侧与吉**的小型客车左侧后部碰撞,吉**小型客车前部又与路口西北角的指示标牌杆、垃圾箱及由孙某某停放的吉**号小型客车左侧碰撞,标牌被撞倒时将吉**号小型客车左侧砸坏,致三车、指示标牌、垃圾箱损坏,吉**小型客车内乘客单某某、关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全部责任,徐某、孙某、单某、关某、胡某无责任。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40,131元,鉴定费15,605元。因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吉**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张XX为了其财产权不受侵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张X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案张XX需举证肇事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某保险公司应免除对张XX的赔偿责任;3、关于修车费,应当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并结合修车清单、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张XX为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9日5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14时止。2019年2月14日0时10分,张XX驾驶吉**小型客车,沿和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林路与和顺西街交汇处时,吉**小型客车右侧前部与沿福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的小型客车前部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吉**小型客车右侧与吉**小型客车左侧后部碰撞,吉**小型客车前部又与路口西北角的指示标牌杆、垃圾箱及由孙某停放的吉**号小型客车左侧碰撞,标牌被撞倒时将吉**号小型客车左侧砸坏,致三车、指示标牌、垃圾箱损坏,吉**小型客车内乘客单某某、关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徐某、孙某、单某、关某、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40,131元,鉴定费15,605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价格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维修价格。该公司出具吉宇机评字第[2019]**号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报告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22,40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700元。双方对该鉴定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吉**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吉**号车辆保险单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投保声明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宇机评字第[2019]**号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为吉**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张XX与某保险公司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吉**小型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车损赔付数额问题,某保险公司为确定损失金额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确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322,405元。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此鉴定结论给出的维修价格予以赔付。(二)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涉及两次鉴定,一次是张XX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给出的维修价格340,131元,张XX支付鉴定费15,605元,另一次是本院委托评估单位鉴定,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700元,给出的维修价格为322,405元。两次鉴定的维修价格相差17,726元。而张XX在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金额,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张XX鉴定费用15,605元中的14,792元予以承担(322,405∕340,131X15,605=14,792),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322,405元、鉴定费14,792元,合计337,19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原告张XX负担2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58元。鉴定费9,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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