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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4民初99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系公司员工),女,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万XX,女,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万XX支付代偿款56754.62元,应收保险费3032.46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万XX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约定保险月费率1.5%,即保费每月1010.82元,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从赔偿当日起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被告万XX贷款逾期,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56754.62元。另被告尚欠三个月保费3032.4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6754.62元、保险费3032.46元及违约金(以所欠总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共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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