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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24民初1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和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薛X,住兴和县。(未到庭)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薛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46.04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薛X驾驶其所有的XXX号车沿兴和至团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X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第2019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所有的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该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险种投保意外医疗费4万元,人身意外伤害、残疾限额36万元。其中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另剩下部分80%比例赔付。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但是原告因2007年的时候发生过车祸,且都是腿部受伤。而且原告2007年左大腿部曾多次手术,该伤情势必会影响到本次的鉴定结果,该鉴定报告评定8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提出本次事故对该伤残的参与度的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因计算至2019.12.18日,且该鉴定报告不合理,申请按参与度计算。伙食补助、营养费均在医疗费项下已经超额,不得赔付。护理期均申请按参与度计算。精神损失费在责任免赔条款,不予赔付。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原告薛X驾驶其所有的XXX号车沿兴和至团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X受伤及车部件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第2019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所有的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X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768.06元,门诊支出22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00006.34元,门诊支出2171.14元,复印费38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659.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3817.42元,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薛X:1、双髋关节功能丧失均达到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需误工365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支出鉴定费1870元。原告支出代理陪护费2520元,住宿费19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原告鉴定报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第2019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第2019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依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薛X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768.06元,门诊支出22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00006.34元,门诊支出2171.14元,复印费38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659.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3817.42元,原告薛X共计支出医疗费249684.04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薛X:1、双髋关节功能丧失均达到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需误工365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原告薛X休息期为365天、营养期为234天、护理期为234天。故误工费(202天X365元)73730元、护理费(234天X92元)21528元、营养费(234天X100元)21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天X100元)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X40%)12000元,伤残赔偿金(38305元X20年X40%)306440元,原告支出代理陪护费2520元,住宿费1950元。原告薛X在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445496元;介于原告薛X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XXX车投保的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0元,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360000元,共计400000元,剩余医疗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2007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严重,有重复鉴定之嫌,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薛X支出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为事故车辆XXX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4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XXX,账号:XXX)
二、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计36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太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武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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