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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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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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民初8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08
原告:马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8XXXX。
负责人: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14时左右,马XX驾驶其所有的湘A×××××重型非货载专项作业车在寿光市大九路工业园寿光市永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车辆前左支撑柱塌陷,造成车辆第五臂架折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理赔员至现场勘验,并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书。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从保险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车在操作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在营运之时发生的,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吊装费发票的购买方是王学友而不是原告,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公司仅能赔施救费而不是吊装费。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报警,但原告没有报警,该事故没有相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原因不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索赔单记载的驾驶员是马宇祥,而不是原告马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操作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平安公司发给原告的短信打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A×××××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0时至2020年5月7日24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的保险为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投保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8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9年6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寿光市大九路工业园寿光市永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发生翻车,导致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员查勘,并认定为单方事故,出险原因为翻车。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A×××××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文正估字[2019]第S1008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湘A×××××车损失12205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050元。
另查明,湘A×××××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为合格。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亦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操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要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是原告的损失数额;二是案涉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条款的效力;三是事故发生时案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是原告。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湘A×××××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予以评估,作出该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评估结论书原告投保车辆湘A×××××号车的损失为122050元。对于由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8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吊装费5500元,从发票上看,系寿光市长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为王学友开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原告的损失为130050元(车损122050元+评估费80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保险车辆是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用途就是进行混凝土的灌装,使用性质必然是营业和营运,被告将本身就是营业和营运性质的车辆作为非营业车辆来承保,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单中的该项条款涉及到被告的责任免除,故该条款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没有就条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原告作出提示,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案涉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退一步,即使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该条款免除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系被告出具,上面虽载明案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马宇祥,但同时载明的驾驶员的证件号为,与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原告主张其系案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2050元,并承担车辆评估费8000元。被告辩称该评估结论书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事故发生时要求原告报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报警不是保险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吊装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130050元(车损122050元+评估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开户名:马XX;银行账号:6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