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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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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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37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毛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公司员工。
原告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评估完成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原告驾驶浙DXXXXX号车辆在诸暨市下袁村地方与道路基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被告已就免责情形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也盖章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已申请重新评估,应以第二次评估金额为准;3.评估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且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车损方面客观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原告毛XX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环路驶往诸暨市下袁村方向,05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非机动车道路基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XX弃车逃逸,并于2019年02月02日18时30分许报案。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12日,原告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诸信评车(物)损[2019]5025号评估报告书:浙DXXXXX号车辆在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953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780元。原告另花去施救费450元及吊车费1500元。
另查明,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575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绍中傲鉴字第ZAXXX9110005U评估报告书:浙DX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为589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预付评估费55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及本院依法出示的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重新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车辆上一年度的告知声明,但未能提供事故车辆在事故年度投保时的告知声明,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有效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58990元;2.拖车费450元;3.吊车费1500元;4.评估费,系原告方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2358元,合计人民币63298元,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毛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3298元,并支付以63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5570元,由原告毛XX负担8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