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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06民初10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顾X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8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2时54分,驾驶人刘某在江北铸峰路物流园德邦物流内操作原告所有的苏G×××××号的吊车时,车辆侧翻,造成其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38515元。原告所有的苏G×××××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就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对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是在操作过程中因起吊物体导致车辆侧翻,其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情形,应当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附加险的保险事故情形。3、根据保险单、投保单车辆是属于起重机,根据保险公司就车辆承保范围的分类,起重机是属于特种车,其适用的保险合同当中所含的保险条款应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此条款中,就涉案车辆诉求所对应的条款原告依据的是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但根据此条款保险责任范围起吊货物导致的本车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投保附加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附加险。根据本附加险第二条,本案发生的涉案车辆损失才在我方的保险责任范围。4、保险条款正常是要送达投保人,但是目前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条款及进行提示说明。关于本案我方认为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合同义务问题,应当属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只有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确认之下,才涉及到我方的责任免责条款的说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事故情形所对应的险种是投保人没有投保,所以我方并不存在保险对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9年6月22日2时54分,我所接110指令:江北铸峰路物流园德邦物流园内吊车的时候翻倒了,撞了几辆货车。我所民警到现场后找到报警人刘某,其自诉系自己操作牌号为苏G×××××的柳工牌吊车时,车辆侧翻时造成边上其他车辆受损。特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615元,残值作价金额1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4515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515元。
另查明,苏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系原告徐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4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下列内容:
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某、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在条款的释义部分,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到,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
该条款中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六)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情况证明、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举证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涉案事故系因自身操作造成侧翻导致的车辆损失,在合同的释义部分约定,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到,车体触底,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涉案事故原因属于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中的倾覆,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其次,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附加险,根据条款可知,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附加险的两种情形与被告提供的条款中第十条第五、六项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一致,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车辆损失34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用系因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385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爱洁
书记员  徐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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