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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82民初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2日,许金拴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州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江路××××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曙光街由南向北行驶已经进入路口的李X甲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杨三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金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三妮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现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25561.6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的履行义务,我方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我司代位赔付部分请法院确认我司向事故相对方的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3、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险种和金额;4、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065元;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数额为1775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庭前已经查阅了原告方的证据。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于公估报告,认为该报告确定的损失鉴定金额过高,残值损失确认过低,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应予采信。公估费用为原告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冀A×××××号车辆损失17750元,2、公估费1065元,损失共计188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公估报告为准。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750元、公估费1065元共计18815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17750元、公估费1065元,以上共计18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郗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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