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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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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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3民初20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剑阁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
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43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18年6月20日、2019年3月11日经他人代办,在被告下属的剑阁支公司元山营销部投保了生猪养殖险,但原告仅收到投保告知书和保单。上面载明投保生猪共162头,育肥猪每头保额700元,母猪每头保额1000元,总保险金额113400元,原告付保费924元,财政补贴保费3360元。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育肥猪死亡57头,母猪死亡9头。根据保单,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8900元(57头X700元+9头X1000元),但其依据所谓的市场排价和死猪体重,仅赔付38469元,短差10431元。2019年10月30日经广元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追加赔付4154.9元,但因迟延履行且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被告应按保单载明的定额标准继续赔付6276.1元。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和已经赔付的情况,但认为原告对理赔标准理解有误。根据《四川省政策性生猪养殖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育肥猪赔偿金额是由出险时当地市场同类猪只购买价格X70%X体重-绝对免赔额100元后组成。同时,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显失公平,被告在达成协议后的23日内已履行了追加赔付义务,不够成迟延履行,原告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对保险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育肥猪尸重和市场排价争议。被告提供原告签字捺印所确认的有关反映出险时猪只尸重和市场单价的《剑阁县公店乡平乐村张XX生猪案件核定清单》一份。原告认为清单记载的情况不完全属实。本院认为,死猪尸重和市场排价属于保险事故损失及险情的范畴,应由被保险人申报,保险人予以核实。当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既已认定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核定清单所反映的猪只尸重和市场排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生猪保险财政补贴保费,应属政策性保险,《四川省政策性生猪养殖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书)经保监会备案后具有既定力,不以投保人和保险人意志为转移,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仍应给予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原告投保虽经他人代办,其本人未签注保险单证,但其交纳保费的行为产生追认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书除免责条款外具有合同效力。根据保险条款书第二十条规定,保单所载明的“单位保险金额700元”显然为保险金限额700元,并非原告所理解的保险金定额的意思。被告不能证明对保险条款书第十一条“每头免赔100元”的免责规定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但可作为考量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因素。
关于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是保单所载明的唯一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于是否显失公平。双方共同认定的猪只尸重和市场排价,原告不能持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理应作为定损和理赔依据。依原告理解的定额赔偿,被告少赔6276.1元,依保险条款书第十一条规定的免责赔偿,被告多赔或本可以免赔5700元(100元/头X57头育肥猪)。对比保费和保险金收益情况,原告支出保费924元,获保险金42623.9元,原告收益46.13倍,被告亏空9.95倍。通过以上比对,不能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亦不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形。关于是否迟延履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在达成协议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符合保险理赔程序和行业惯例。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原告收到赔款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计30.39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