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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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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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11民初5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周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8点30分,原告周X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麻章镇沿325国道往遂溪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5国道1公里425米麻章区田寮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右车车道同向行驶由周坚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坚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粤G×××××号小轿车严重损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22217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670元。原告受损的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坚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相关的规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在减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1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的意见。车辆维修费,根据法院委托的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车辆维修费应为151618元。车辆施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评估费,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垫付的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费29969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0日18点30分,原告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麻章镇沿325国道往遂溪县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中间隔离混凝土护栏发生碰撞,失控后又与右车车道同向行驶由周坚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坚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周X。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8165.8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周X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015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0670元。以上涉案车辆损失合计2221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670元(7050元+620元)及车辆施救费1700元(1500元+200元)。4、在诉讼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粤G×××××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初稿)》,本院已
向原、被告送达(2019)粤0811民初578号《通知书》,告知如对上述初稿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可在七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初稿的评估价格均没有提出异议。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51618元。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99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原告为粤G×××××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给原告,双方依法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要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虽然原告提供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二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数额为222170元;但因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属于湛江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保险评估),且此次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该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出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2217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而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湛江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保险评估),且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均有参与其中,其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该鉴定结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为151618元,依法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可获赔的车辆维修费为151618元。(2)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二份《普通发票》证实,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700元,且被告对该损失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17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评估费,涉案事故发生后,该评估费767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坏的维修费委托鉴定所产生,但该鉴定结论并未被本院采信,故不应视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7670元,依法不合理,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评估费76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由于原告已为涉案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298165.80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原告可获赔的款项合计153318元(151618元+170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另外,涉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周X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坚(案外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周X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周坚)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损失153218元(153318元-1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支付鉴定费29969元,应否由原、被告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因对原告提供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评估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222170元偏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维修费鉴定评估,就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也是被告为已方收集证据;故被告垫付鉴定费29969元,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主张其垫付鉴定费29969元应由原、被告分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3218元给原告周X。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80元,由原告周X负担703.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伟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