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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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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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8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418号。
主要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6时10分,被上诉人驾驶鲁UXXXXX号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二广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附近时追尾黄春波驾驶的豫CXXXXX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X属于A2驾驶证的实习期,根据我公司商业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于投保单公章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论显示我方提供的投保单所盖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样本公章不一致,但我方认为,投保人向我方提出车辆投保需求,投保人应提供与承保车辆相关的资料,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用无效的公章投保,并且投保人是物流公司,有存在多种业务章的可能,保险人根本无法一一核实,投保人提供了承保的资料及投保单盖章后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李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李X保险理赔款1263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开庭时李X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鉴定费用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投保人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为鲁UXXXXX号的解放牌半挂牵引和鲁GXXXXX号骏蒙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鲁UXXXXX的解放牌半挂牵引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75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00000.00元,不计免赔。鲁GXXXXX号骏蒙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8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零时至2018年7月4日二十四时。两份保单上均特别约定:…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6时10分许,李X驾驶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XXX号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K1474+100M(河南省新野县境内)附近时,追尾到由黄春波驾驶的豫CXXXXX轻型仓栅式驾驶员黄春波和其乘坐人陈百妞受伤和高速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李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黄春波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事故认定:驾驶人李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春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百妞此次事故无责任。后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材料中的“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三检材中的“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取得的鉴定样本为工商登记样本,但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应存在业务章,李X在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提供了行车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且我们的保险单正本下栏有一重要提示,说明保单由正本和条款共同构成,综上,本案投保单中即使不是工商备案章,也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案应当免责。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章的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提交可以证实“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存在业务章,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花费评估费8400元。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证明一份,2018年2月1日6时10分许,李X驾驶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XXX号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发生事故,当时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XXX号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有另一驾驶员齐伟(210719196711154618)持三年以上A2驾驶证在车上陪驾。河南省高速公路政管理总队南邓高速路政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路政损失包括波形钢板护栏、护栏主柱等,损失共计10000元。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自愿放弃本次保险合同事故中享有的保险利益,由实际车主李X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该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材料中的“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均与工商登记的公章不一致,且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章,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李X不产生效力。
本次事故中,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驾驶人李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春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百妞此次事故无责任。根据李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李X同意某保险公司定损单中的鲁U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G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金额9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李X主张的车损金额9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李X主张的路产损失10000元,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邓高速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李X提供的额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李X已实际支出路产损失,因驾驶员李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李X主张路产损失7000元(10000元*7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X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是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李X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李X主张的鉴定费用8400元,因李X申请的公章鉴定结果为“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均与工商登记的公章不一致,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李X主张的鉴定费用84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保险赔偿金97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施救费25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鉴定费用8400元;四、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为2826元(李X已预交),减半收取1413元,由李X负担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条款约定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本案中“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李X虽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其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青岛隆鑫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在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形下应通知保险公司补充保险条款,李X抗辩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对李X主张的损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