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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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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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02民初2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罗XX,男,汉族,临沧市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所涉及的原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9年11月2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对被告的申请决定终止鉴定。2019年10月16日和同年12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共计62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云S×××××号车的修复费用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临沧市临翔区以贷款方式购买炫威牌轿车一辆,购车款共计127800元。购车同时,原告向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包括:限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一份,除此外未提供其他资料。后原告购买的车辆经依法登记,取得车牌号码为云S×××××。2019年4月24日,原告驾驶云S×××××号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2时50分许,当行驶至西景线K2713+3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忠云驾驶的电动代步车(载字兆林),造成陈忠云、字兆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字兆林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7日7时26分死亡。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罗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忠云、字兆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被告以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支付任何保险赔偿费用,也拒绝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陈忠云、字兆林全部医疗费用220581.71元,后又给付了死者字兆林的家属丧葬费600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与事故被害人及其家属在临沧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中心对赔偿达成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0581.71元,协议签订前己赔付医疗费220581.71元、丧葬费60000元,其余款项450000元定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50000元,剩余100000元定于2024年8月5日前付清。云S×××××号车辆投保的保险由罗XX全额向保险公司理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陈忠云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现原告已支付了事故赔偿款630581.71元,还需支付100000元,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己超过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理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作出理赔。同时,原告的云S×××××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因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坏同样负有赔偿和修复义务。原告投保保险时,被告对免赔事项未做过任何说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云S×××××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18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三、本案事故是因为原告酒驾导致,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对原告尽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
原告罗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云S×××××号车系原告所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所有保险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驾驶云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忠云、字兆林受伤、车辆受损,字兆林经抢无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陈忠云、字兆林的身份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忠云、字兆林的医院诊断和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销售单共二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陈忠云、字兆林的医疗费用共计220581.71元;8.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支付了字兆林的丧葬费60000元;9.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5日,原告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在临沧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中心达成调解,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剩余10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10.驰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云S×××××号车于2019年12月1日修复,修复费用为58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罗XX提交的第1、2、3、4、6、7、8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4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罗XX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罗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和伤者的户口簿载明二人的身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原告对案外人的主要赔偿金额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是在原告与死伤者及家属之间发生效力,但对于该公司应该结合实际生活来确定,对收条中载明已支付3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银行流水;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违法行为造成,该公司不应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云S×××××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18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2.浮动费率告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原告投保过程中,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浮动费率等相关事宜;3.自助投保流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保险的网络投保过程,在投保过程中,该公司已经向原告尽到相关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投保是通过电子网络投保,原件就存于电脑之中,该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是按照投保的流程截图而来;4.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酒后驾车属该公司保险免赔范围,已经告知过原告罗XX并有罗XX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罗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投保险种、赔偿限额及保险时间无异议,但对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罗XX”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在投保时没有见过该两份投保单;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罗XX”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⑴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操作过该流程,原告没有见过该流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⑵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授权保险人可通过网络系统销售保险,故对该流程的合法性不予认可,⑶被告提供的整个流程并不是原告投保的流程,与原告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免责事由;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保险条款没有交付给过原告,免责条款更没有向原告进行过告知,投保人签名处的“罗XX”不是原告所签,不能证明被告将酒后驾车属保险免责事由向原告进行过告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单中“罗XX”的签名是否是原告罗XX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予,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终止鉴定告知书》。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告知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XX提交的第1、2、3、4、6、7、8组证据和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已对死者和伤者尽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修理及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为保险条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方式、时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罗XX购买了炫威牌轿车一辆,购车款为127800元,车牌号码为云S×××××。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包括了理赔限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同年4月24日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云S×××××号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景线K2713+3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忠云驾驶的电动代步车(载案外人字兆林,陈忠云与字兆林系夫妻),造成陈忠云、字兆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字兆林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同年5月17日7时2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云、字兆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8月5日,原告罗XX与陈忠云在临沧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中心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陈忠云户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0581.71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0581.71元、丧葬费60000元;原告定于当日支付3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24年8月5日前付清;原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收到保险赔偿款后10日内向陈忠云户付清上述100000元;陈忠云户成员在收到上述3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谅解书。2019年12月1日,原告的云S×××××号车辆经临沧驰鸿商贸有限公司修复,产生修理费5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赔,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其中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种有形的物质财产、相关的利益及其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后,在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可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为购买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公司已对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公司已对投保人即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130000元,原告修理费用支出580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限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原告罗XX的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醉酒”程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拒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及伤残项下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6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5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罗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姜泽贤
人民陪审员 纪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