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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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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02民初27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罗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鑫森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临沧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鑫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云S×××××乘龙LZXXX3H7DB半挂牵引车(车头)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云S×××××乘龙LZXXX3H7DB半挂牵引车(车头)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11729.8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云S×××××乘龙LZXXX3H7DB半挂牵引车(车头)机动车商业险及云S×××××福狮LFXXX03GXH40下灰半挂(车罐)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某施救费10000元、车某修复费90000元、农户王清和彭加寿两家财产损失费22740元(18540+42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6469.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临沧鑫森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了半挂牵引汽车(车头)及下灰半挂车(车罐)用于运输混凝土。2019年5月31日,原告为车牌号为云S×××××的乘龙LZXXX3H7DB半挂牵引汽车(车头)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XXXXX,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承保的险种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同时,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XXXXX,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的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100000元、不计免赔等。同日根据需要还为该车的车罐,车牌号为云S×××××福狮LFXXX03GXH40下灰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XXXXX,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17000元、不计免赔等。
2019年7月14日凌晨,原告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该车某途经临翔区,准备到云县拉火山灰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某发生侧翻碰撞,导致李某受伤、车某和农户的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以临交事字(2019)530902000005784号作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李某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079.81元(门诊4502.36元+住院费82577.45元),其他产生的费用有:误工费8600元(住院43天×每天2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43天×每天200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729.81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某施救费10000元、车某修复费90000元、农户王清损坏卷帘门等物品价值4200元、彭加寿户水塔、不锈钢围栏等损坏价值18540元。
事故发生后,经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测出李某血样中有乙醇,含量为67.55mg/l00ml,属于酒后驾驶车某。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保险赔偿,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给予《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告知原告承保的云S×××××机动车因为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对于该拒赔的结论,原告认为不合理,原告已经对车某、驾驶人员、其他财产向被告投保保险,事发时也是在保险范围内,李某的酒精含量仅只是酒后驾车,不是醉驾。而且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酒驾不赔付的特别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受到的一切损失。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S×××××号牵引车(车头)及云S×××××号挂车(车罐)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车某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酒后驾驶车某,法律规定禁止酒后驾驶车某,故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予理赔;4.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已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单及保险免责事项上原告已盖章确认,原告已经清楚酒驾属于保险免责范围;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损失重复计算,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本案中被告是否在原告购买保险过程中尽到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3.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原告临沧鑫森公司: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李某未按规定驾驶车某发生碰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云S×××××号牵引车(车头)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云S×××××号牵引车(车头)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购买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欲证明云S×××××号牵引车(车罐)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7600元;5.保险卡,欲证明原告车某投保情况;6.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云S×××××号牵引车(车头)及云S×××××号牵引车(车罐)所有人;7.发票3份,欲证明云S×××××号牵引车(车头)产生修复费用20000元及云S×××××号牵引车(车罐)的修复费为7000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0000元;8.财务损坏清单1份及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清户财产损失4200元,彭加寿户财产损失18540元,原告均已赔付;9.驾驶人李某的门诊发票复印件12份、住院发票复印件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3份,欲证明驾驶人李某的伤情、住院、出院及疾病诊断证明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门诊为4502.36元、第一次住院费26294.08元、第二次住院35987.78元、第三次住院费20295.59元,合计82577.45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其余由李某自行支付;10.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以驾驶员李某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理赔;11.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驾驶员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仅属于酒后驾驶并非醉酒驾驶,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车某用途为道路运输。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且从发票中不能看出开票的主体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工贸分公司是否属于修理厂;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财产受损的农户未出具收据及身份证等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了该损失;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李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保险免责范围,被告不应进行赔偿;对第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S×××××号车某投保单(副本)2份,欲证明原告车某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投保情况;2.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已将免责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在相应文件上盖章,被告已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在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加盖了印章,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中哪些项目非云S×××××号半挂车(车罐)修理费用,本院依职权向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工贸分公司经理字金进行调查询问。字金向本院陈述原告所提交两张修理费发票中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内“方向机总成”金额1946.9元及“车顶导流罩”金额929.2元两项为车头部分的修理费用,其余项目金额87123.9元均为云S×××××号半挂车(车罐)的修理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字金向本院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字金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陈述20000元发票中的项目全为车头部分的修理费发票,且从修理项目看“油箱总成”、“轮胎”、“催化消声器”、“钢圈”等这些项目也可以是车头部分的修理项目,故对字金的陈述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5、6、10、11、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某支出了修理费90000元,并支出施救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各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王清赔偿财产损失4200元、向彭加寿赔偿财产损失1854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原告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12份费用为4566.76元,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7144.21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的两份材料均为被告制作的格式性文件,该两份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与保险签订时间2019年5月31日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已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的调查笔录查明了云S×××××(车罐)部分的修理费用为87123.9元,该调查笔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临沧鑫森公司为云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某所有人。2019年5月31日,原告临沧鑫森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为云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原告临沧鑫森公司还为云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了保额为117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17600元的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上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6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2日24日止。2019年7月14日,原告临沧鑫森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上述车某到云县运输途经临翔区M处时,由于李某操作不当导致车某发生侧翻碰撞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李某受伤、车某受损及王清、彭加寿两户财产受损。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因驾驶员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治疗费用87144.21元,其中9500元由原告临沧鑫森公司为其垫付。事故车某由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工贸分公司进行施救并送至该公司维修,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0000元及云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某修理费87123.9元。后原告临沧鑫森公司对以上损失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提出理赔。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公司以驾驶员酒后驾驶为由向原告临沧鑫森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未尽到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一、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云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因原告的员工李某在驾驶车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清及彭加寿二户财产损失共计227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该损失进行2000元的赔偿。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返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2000元。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对商业险免责事项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及赔偿项目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不当然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购买了所有保险,并于当日缴费、当日出具保险单。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为被告打印的格式性文件,上述文件虽有原告的签章,但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与保单确认及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且《投保人声明》中“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声明内容也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性条款,被告又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及对其中酒后驾驶属于相应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及其允许的有资格的合法驾驶人员虽应明知酒后驾驶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因被告在原告进行投保时未能向原告对酒驾属免责事由的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事由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清及彭加寿财产损失共计22740元,扣除在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剩余的20740元,因云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因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对剩余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垫付赔偿,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20740元。本案事故造成李驾驶员李某受伤,原告为其垫支医疗费用9500元,应由被告在云S×××××号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李某的其他损失费用,因原告仅为其垫付了9500元,其余损失原告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某受损,原告为修理云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支出了修理费用87123.9元,同时支出施救费10000元,两项合计97123.9元;因原告为云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了保额为117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故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对原告的修理费97123.9元进行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修理费用因其余修理费用为云S×××××号车的维修费用,该车某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不应对其修理费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9363.9元(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财产损失20740元+李某医疗费9500元+修理费971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9363.9元;
二、驳回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4元,由原告临沧鑫森新型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负担9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姜泽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方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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