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山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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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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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民终8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MAXXXEAC4U。
法定代表人: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山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0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昊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昊通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昊通物流公司所装载的时货物重量不少于53吨,应属于一级大型物件,而皖J×××××车的核定载重量为33.5吨,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昊通物流公司没有相关部门批准引发的限吨位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其不能从事该大型物件的运输。三、昊通物流公司在装运案涉货物时未采取任何捆扎,导致物件翻落,其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大件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条例等相关规定。综上,昊通物流公司运输案涉货物系“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五条第6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昊通物流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昊通物流公司存在超载运输的情形。二、昊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注明了大型物件运输,且有相关部门印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昊通物流公司在本起保险事故中,没有因为超载或不具备运输资质等问题被相关部门处罚。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昊通物流公司未采取捆扎等措施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昊通物流公司保险赔偿款共计84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1日11时10分,昊通物流公司驾驶员叶保良皖J×××××的重型货车牵引皖J×××××号(车辆识别代号LAXXXD3A5J0SBG365)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黄山经济开发区徽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林大道与徽光路交叉口右转弯往梅林大道行驶时,车辆上货物脱落,致使车辆及货物、路面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第341002420180005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保良承担全部责任。此后,某保险公司经勘查后未予定损,叶保良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因2018年9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月1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70459元。昊通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服务费3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昊通物流公司为其名下车架号LAXXXD3A5J0SBG365(即皖J×××××号)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12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投保人声明处约定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额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第十三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一审法院再查明:昊通物流公司为案涉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昊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案涉事故系车辆转弯造成货物脱落,并未有碰撞及其他外力影响,经某保险公司事故后查勘货物系整体,装载已超过正常宽度,四边担保均拆除,并未有任何包装及捆绑,故事故原因系因昊通物流公司违章装载、包装不善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项的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昊通物流公司认为该条款(五)项中“包装不善”应解释为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的自然损耗,某保险公司所述意见应属装载不善;第(六)项因案涉货物有一边长度为2.48米,将该侧放置于车上并不超过2.55米,不属于超限运输。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虽然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向昊通物流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作出标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但其并未对“包装不善”、“违章装载货物”作出进一步释义,且某保险公司订主张昊通物流公司在货物装载或运输中违反相关规章或操作规程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案涉货物属于超限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昊通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
关于赔偿金额。昊通物流公司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损失为70459元,并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财保黄山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用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为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对投保的车辆进行定损,而保险人以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未予定损,现昊通物流公司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该费用应由财保黄山分公司承担。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额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计算赔偿责任,昊通物流公司因案涉事故支付了相应的车辆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施救费用的票据,故对该施救费10500元予以认定。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且昊通物流公司在此项目上加盖公章,表示对上述内容已充分了解,昊通物流公司诉请理赔款84459元中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4091.8元(70459元×20%),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昊通物流公司理赔款70367.2元。
综上所述,对于昊通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山昊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70367.2元;二、驳回黄山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黄山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80元。
二审中,昊通物流公司提交一份证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昊通物流公司具有大型货物运输的资质。
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昊通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超载等过错。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中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昊通物流公司为其名下车架号LAXXXD3A5J0SBG365(即皖J×××××号)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投保单号:TYXXX01834100000000121)及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12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投保人声明处约定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
保险公司提交上述投保单的保险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五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第十三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昊通物流公司理赔款70367.2元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昊通物流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中存在“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的免责事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昊通物流公司理赔款70367.2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陶然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