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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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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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被上诉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豫N×××××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豫N×××××号车辆是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所造成的损失,该事故属于自燃险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为车辆投保自燃险。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燃所引起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根据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车辆因事故而损坏,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到的免责条款及相关的免责内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更没有针对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保险金42202.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孙XX所有的豫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车车头、驾驶室。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谯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生产作业、油路泄露遇高温物体、生活用火不慎、玩火、雷击、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评估孙XX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79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孙XX为豫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202.4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豫N×××××号轿车着火损毁,属于机动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37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9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商丘支公辩称涉案车辆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孙XX在投保时向孙XX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XX39900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该保险中自燃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