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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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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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终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103室。
负责人: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子夏大街北段东侧河务局北路口向东300米路北5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员工。
原审第三人:焦作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焦作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旅行社)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豫081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XX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张X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XX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XX不能直接起诉上诉人,更不能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张XX的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第三人马吉龙的侵害,且马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本案张XX的旅游目的没有实现,在旅游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其也应该属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最后,鑫源运输公司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我司承保的是“责任险”,因鑫源运输公司对张XX受到的损害没有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与张XX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目前我国除因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起诉外,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列上诉人为被告,被保险人鑫源运输公司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中的条款约束力及绝对免赔额问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鑫源运输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本次事件及旅客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每次每座绝对免赔的事实,被保险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不能使上诉人服判。综上,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鑫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13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27.9元、交通住宿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财产损失850元、鉴定费1438元,合计211086.53元;2.对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7时40分,原告在旅游途中乘坐毛秋红驾驶的豫H×××××号大型客车,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512km+974m处时被马吉龙驾驶的晋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H×××××号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焦作煤业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至2018年8月14日,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至焦作煤业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共100天,支出医疗费总计61303.87元及山西至焦作往返路费670元。经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后左肘关节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38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毛秋红驾驶豫H×××××号大型客车系为第三人风情旅行社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被告鑫源运输公司系豫H×××××号大型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及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7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载明:医疗责任部分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200元。同时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保险条款、行车证、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二被告不能以原告应选择旅游合同纠纷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原告乘坐豫H×××××号大型客车,原告与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及鑫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旅客,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乘坐豫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即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61303.87元;原告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50元、20元计算为5000元、2000元;护理费按45677元/年为标准计算100天为12514元,原告主张10827.9元,故护理费为10827.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496.76元,共计207628.53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438元,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称投保单载明每次交通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因就该条款其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613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827.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共计207628.53元;二、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438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鑫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张XX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鑫源运输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张XX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张XX应选择旅游合同纠纷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承运人责任险虽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投保该项保险是客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其并非适格被告、张XX并非适格原告,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医疗责任部分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200元的问题,经查,投保单上仅有小字注明,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判员 宋德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宜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