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4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争议金额1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车损为3109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的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王XX未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车损为3109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真实修理支出,王XX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等证据证实真实损失。二、诉讼费、公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诉讼费、公估费是由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公估费属于王XX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辩称,王XX是向一审法院申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车损价值31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一审败诉方承担,符合诉讼费办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310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费1060元共计37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6时许,王XX驾驶自有吉B×××××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南屯乡张家庄村北路段时,与王根勤家挡墙相撞,致王XX车辆及挡墙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处理,王XX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挡墙损坏修复费1060元。王XX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31090元(已扣残值:700元);王XX支付公估费3000元;期间产生交通运输设备救援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本次事故第三方王根勤挡墙的修复,施工人王军出具证明挡墙修复费(耗材明细)1060元。2018年4月18日,王XX为自己所有的吉B×××××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293.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机动车意外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王XX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车辆经法院委托并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吉B×××××号事故车辆的车损为31090元、公估费3000元。事故车辆经涞源县畅驰汽车销售中心施救,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高速公路拖车按本标准计费,其它道路拖车收费基价下浮20%”。据此,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拖车费为:7座以下客车(300元/车次+8元/车公里×10公里)×80%=304元,第三者王根勤挡墙修复费1060元。王XX据此依投保的保险合同主张赔付,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车损,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具有法定情形,故不予采信。车辆损失险属于对财产损失的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吉B×××××号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8293.6元限额内赔付王XX3109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304元、公估费3000元和挡墙修复费1060元,合计35454元。综上所述,法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35454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车辆损失金额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所作公估报告得出,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损鉴定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曙光
审判员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佟锡尧
书记员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