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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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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2民初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9-09-21

原告:邢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赵X,女,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XX、赵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吉02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邢XX的诉讼请求。邢XX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邢XX自愿撤回起诉。后邢XX重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2019年3月18日赵X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赵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赵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损险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2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投保额度为220800元。2016年8月6日21时许,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号车辆在G302线饮马河大桥553KM+100米处发生事故,导致×××号车报废,驾驶员死亡。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号车辆驾驶员段绍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在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遭到拒赔,理由是段绍才在实习期内驾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和第60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赵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虽然特别约定中记载本车车主为邢XX是因为行车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邢XX,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赵X,缴款义务人也是赵X(保险费系赵X银行卡汇入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事故车辆驾驶员段绍才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记载实习期至201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段绍才尚在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号车辆为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牵引挂车,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事故驾驶员不具有驾驶挂车的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额的警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保险条款生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在保单的重要提示中载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的对应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通用条款。原告称没有收到条款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投保人依法其无权收到条款。保险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中尽到提示义务,实习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条款生效,就此条款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明确说明,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同时在承保时,保险人也尽到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在承保时被保险人赵X一次投保七台机动车,并且保险期间均为六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六十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在的起止时间为准。这就说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事宜通过协商约定保险期间为六个月,保险公司就相应事宜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保险合同分主险四个和附加险,而投保人选择了三个主险,一个附加险并未选择全部险种,如果投保人没有收到条款保险公司不向其提示说明,投保人怎么知道保三个险种和一个附加险,只有按照条款的约定经过说明协商才能确定投保险种。在投保时投保人是用银行卡向我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的身份证、行车证、缴款银行回执及投保人签字,同时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也有签字。以上事实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依法生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X与邢XX为×××车辆共有人,邢XX为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5月23日,赵X受邢XX委托与某保险公司行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三者均为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邢XX。2016年8月6日21时许,段绍才驾驶AH2703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国道302线从西向东行驶行至G302线饮马河大桥处会车时侵入左侧与对面张奎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绍才当场死亡,张奎、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220221100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绍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军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XX因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本院。经人保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本院曾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头×××的损失费用为235,000元,挂车×××损失费用为5300元,鉴定损失总价值为240,300元。
另查明,司机段绍才,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2月22日。
再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邢XX、赵X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赵X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或胡忠杰所签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鉴定所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原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邢XX、赵X提供的×××号车辆保险单及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绍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银行交易记录及手机银行转账结果和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号、×××、×××号、×××号、×××号、×××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赵X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投保人声明、交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段绍才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三、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车主均为邢XX,是否可以赔偿。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中查明,赵X与邢XX系合伙经营车辆,为车辆的实际共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赵X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邢XX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在保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其为车主,委托赵X投保,其作为原告亦无不当,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段绍才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中的签名无论是否赵X本人所签,因其已交纳保费,故应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应对其产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原告邢XX、赵X明确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赵X表示未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等任何保险文件上面签字,并当庭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限期某保险公司十日内提交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原件用于鉴定,逾期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赵X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赵X进行了其他提示或者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与赵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事故中的两车车主虽都是邢XX,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之约定,邢XX允许的驾驶人段绍才驾驶×××车辆与张奎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使邢XX所有的×××号车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司机段绍才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予以全责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损失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赵X和邢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本案实际车损为235,000.00元,本案车损险限额为220,8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220,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赵X、邢XX车损220,8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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