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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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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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民初6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奚XX,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路产损失33,617.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牵引车车损69,000元、施救费18,500元等合计121,117.5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6月13日08时00分许,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蒙**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5公里%2B140米时,因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与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车牌号为蒙**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当事人李**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一支队苏木山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69,000元(保险公司定损73,000元,已给付4,000元)、施救费18,500元,路产损失33,617.5元(48,025元X70%)等合计121,117.5元。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期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应举证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我方应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1、车辆损失以双方认可的公估报告为依据。2、关于施救费、路产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并具有合理性。3、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我方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奚XX对蒙**/蒙**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2日24时止。奚XX为被保险人。2019年6月13日08时00分许,贺某某驾驶蒙**/蒙**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5公里%2B140米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与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车牌号为蒙**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造成李**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一支队苏木山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8,500元(含吊装费1,500元),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48,025元。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核查并对该车辆定损69,000元,涉诉前已赔付4,000元(按车辆残值赔付)。
庭审中,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挂靠证明,证明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蒙**/蒙**挂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为奚XX(**),与本公司为挂靠关系,本公司同意以奚XX名起诉并领取保险金。另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同意投保蒙**/蒙**挂车的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奚XX,由奚XX行使诉权并领取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主挂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挂靠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一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奚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奚XX主张某保险公司已定损确定金额为69,0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此金额赔付。关于施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救费是奚XX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路产损失问题,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开出的收据为证,路产损失为48,025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奚XX主张赔付33,617.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6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奚XX路产损失33,61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奚XX车辆损失69,000元、施救费18,500元,合计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