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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402号民初95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提供证据原件,不积极举证,造成了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公正审理。
孙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孙XX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十点左右,驾驶员姚松松驾驶鲁P×××××重型车辆在商丘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挪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随后商丘市虞城县芒种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孙XX支付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鲁P×××××重型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7月6日该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P×××××重型车辆损失价值为69700元。孙XX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鲁P×××××重型车辆所有人为孙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288160元的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孙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孙XX所有的鲁P×××××重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对孙XX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孙XX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车辆损失修复价值697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7700元。综上所述,孙XX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XX保险金共计7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孙XX负担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驾驶员姚松松的身份证原件、驾驶证原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孙XX身份证原件、商业保险单原件,用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非新证据,基于其一审庭审至二审庭审均不提交证据原件,造成上诉人不必要的诉累,依法应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商业保险单上车辆所有人为乔健,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没有主张他人财产损失的权利,且依据有关法律车辆所有人应当以国家机关颁发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员姚松松的身份证原件、驾驶证原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孙XX身份证原件、商业保险单原件,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上述证据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XX未提供证据原件致使案件无法查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在一审中提供了驾驶人姚松松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主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且在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孙XX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虽然提交证据原件的时间不够及时,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个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采信。因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是相互一致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XX不提供原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孙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孙XX是被保险人,其享有保险利益,且机动车属于动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以占有机动车的人为权利人,故被上诉人孙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员身份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为姚松松,且提供了驾驶人姚松松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故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身份不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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