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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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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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5民初3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郏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朱XX,男,汉族,住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06579XXXX
负责人:聂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XX,汉族,住襄城县。
原告朱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豫042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4民终2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通知董XX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朱XX修理费101,866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朱XX诉称,朱XX所有的豫A×××××牌号沃尔沃S4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入保险。2019年3月13日,该车在新乡市××县亢村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即向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某保险公司报案,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以事故为单方事故为由,不作处理,某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证明,某保险公司也没有看到事故现场,故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排除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XX缺席,但本院通过询问其述称,2019年3月9日,朱XX和孔新朋一起到董XX处洗车,当时董XX给朱XX、孔新朋说出去办事需要开车,朱XX、孔新朋也表示同意。2019年3月13日下午,董XX驾驶该车去新乡市××县亢村镇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董XX通过和孔新朋联系后,孔新朋让董XX联系某保险公司并报警。因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获嘉县交警大队认为需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不鉴定就无法出具事故认定证明,当晚董XX就撤案了。最后没人管了董XX就把车拖了回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XX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2日24时止。董XX在郑州市××村清真寺附近经营洗车门市。2019年3月13日晚8点左右,董XX向某保险公司及新乡市获嘉县交警队报案,称其驾驶在洗车门市进行清洗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县亢村附近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获嘉县交警队执勤干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后,认为需要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才能出具事故认定证明,董XX不同意鉴定并要求撤案。某保险公司以该交通事故中撞伤部位车辆零配件洒落拼凑不齐、机器螺丝部分松动及出事车辆与平面墙撞击面不符等理由,认为该事故现场不是第一现场,并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豫A×××××号小型轿车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事故发生后由于第三人董XX不同意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并申请撤案,从而导致该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由董XX驾驶及是否存在酒驾等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现朱XX以履行保险合同为由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人民陪审员 赵艳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