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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4518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以投保提示、投保单的签名字迹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为由,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车辆临牌过期且未办理正式号牌,属于无合法号牌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明显违法。(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号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已过期,被上诉人属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2)保险单原件由被上诉人提交,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包含保险条款)。(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和第九十五条等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号牌,无牌上路应受到相应处罚,该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打印,该栏目内第三条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小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无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项条款也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打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此,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已经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能力也有义务阅读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对于无牌机动车免责条款的印刷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仍以投保手续上的签名是否由被上诉人本人签署来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是明显违法的。(二)退一步讲,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对方车辆也为机动车,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再由上诉人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冀F×××××(临)号车辆的损失为343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扣减。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赔偿公估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不赔偿公估费。本案中,诉讼费、公估费是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和赔偿,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杨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18时许,杨XX驾驶冀F×××××(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西山北村路段时,与陈宾宾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宾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49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杨XX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签发日期2019年2月3日,限定在2019年2月18日在河北保定区域内行驶,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2.杨XX主张施救费185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系杨XX实际花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经杨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对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4333元,杨XX支出公估费3000元;4.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手续,欲证实某保险公司公司的承保事实和已依照法律规定向杨XX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后经杨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中“杨XX”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不是杨XX本人书写,杨XX花费鉴定费6000元。综上,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价值为34333元、施救费1850元、公估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45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为其所有的冀F×××××(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各项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83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且未办理正式号牌,属于无合法号牌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单的签名字迹并不是杨XX本人书写,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5183元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履行提示义务。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条款送达凭证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再由上诉人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以第三方交强险的承保人未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估损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车辆估损金额不予认可,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车辆维修与否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修车费发票、清单等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必要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的问题,故一审以公估报告认定本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公估报告已被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公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李舒淼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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