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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恒誉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25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安阳恒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XXXD4P1A。
法定代表人陈勇军。
委托代理人秦光华,河南安阳市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尚瑞杭,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恒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尚瑞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2260元,评估费108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95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7时10分许,郑利强驾驶豫E×××××重型货车沿省道7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6线东昌府区新南环聊位路口时,与顺停在前等待信号灯通行张学明、邢海军、韩建钊驾驶的重型货车肇事,后又与**驾驶的环卫车肇事,致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42018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利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张学明无责任;当事人邢海军无责任;当事人韩建钊无责任。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600元。经委托聊城市威浩价格评估公司对豫E×××××重型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聊城市威浩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豫E×××××重型货车车损为182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800元。原告所有的豫E×××××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如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险(车辆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且载明有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我方愿在商业险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除,另驾驶人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可以拒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月26日7时10分许,郑利强驾驶豫E×××××重型货车沿省道7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6线东昌府区新南环聊位路口时,与顺停在前等待信号灯通行张学明、邢海军、韩建钊驾驶的重型货车肇事,后又与**驾驶的环卫车肇事,致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42018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利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张学明、邢海军、韩建钊无责任。
原告提交其委托聊城市威浩价格评估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认定:豫E×××××重型货车车损为182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E×××××重型货车车损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确定该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70230元,无法判定项目的金额为49250元。
另,原告提交发票证明支付现场施救费2600元。
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E×××××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E×××××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各项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其委托聊城市威浩价格评估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对该单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E×××××重型货车车损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豫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确定该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70230元,无法判定项目的金额为4925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本院支持7023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鉴定程序违法、驾驶室项没有进行认定的异议,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且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已与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多次与原告方联系确认损失,因原告不能配合应就不能判定项目承担不利后果,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施救费26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单方评估费10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因驾驶人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被告可以拒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恒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0230元,施救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恒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0元,原告安阳恒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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