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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15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永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9年9月1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南高速口,与刘技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技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李X为豫A×××××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失险(保额386564元)、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24时。该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间,则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合同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二、如经院核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获员李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年审情况正常,李X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酒驾等违法驾驶行为。那么,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有据的直接车辆损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三、原告申请法院对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参考。然而,评估报告只是损失预估,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花费数额,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所以,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现金支付收据或者转账凭证来佐证其实际维修花费。四、众所周知,在机动车维修市场中,车辆零配件维修与更换的差价巨大,而不同厂家、不同批次的零配件也有较大差价。所以,原告当且应当举证其实际修复的花费,任何人都不应当通过评估行为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这与保险补偿性原则完全相悖,法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的主张。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贵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金额为386564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4日24时止。2019年9月13日14时05分,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经我院委托,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豫价评估[2019]金水法院1204号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250765元。
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2张,显示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25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A×××××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50765元;2、评估费12538元。以上费用共计263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金250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鉴定费125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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