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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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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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54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XXXWFR85。
法定代表人张习永,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322010XXXX。
负责人褚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下称鑫源建材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下称太保纳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保险是实名制保险而非不记名保险,死者并未在投保人名单中,故我公司对死者刘应祥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
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答辩称:合同约定就是不记名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鑫源建材厂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的保险金6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必要支出的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太保纳雍公司购买了8名职工的团体保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保险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名职工刘应祥在工作期间受伤死亡,原告赔偿刘应祥死亡赔偿金118万元后,要求被告太保纳雍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受拒绝。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鑫源建材厂是2016年6月16日成立并经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许可开采建筑石料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7月11日,鑫源建材厂向被告太保纳雍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被告太保纳雍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受了鑫源建材厂的投保并提供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单给原告填写。投保单填写的被保险人全称为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人数8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80万元,保险费率0.49%,每人保费2940元;附加医疗保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费率0.12%,每人保费60元;两项保费合计2.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止。鑫源建材厂交纳了保险费2.4万元,太保纳雍公司出具加盖某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份、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保单专用章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1份给鑫源建材厂。保险条款第7页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内容被保险人、保险人数、保险限额、保险费总额、保险期间与投保单填写的内容一致。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投保单和保险单明细表都没有载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鑫源建材厂应太保纳雍公司保险业务人员要求提交了8人实名身份证。
2019年5月5日,鑫源建材厂与刘应祥(纳雍县公安局乐治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刘应祥出生于1976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刘应祥为打砂工人,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5月17日,刘应祥在工作期间因不慎发生事故死亡,鑫源建材厂委托张仁健并以张仁健代表鑫源建材厂的名义与刘应祥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应祥亲属118万元,已通过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给付清偿。刘应祥的死亡时间在鑫源建材厂投保的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17日,鑫源建材厂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2019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以鑫源建材厂的申请不属于保险标的所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不予受理,于2019年6月17日向鑫源建材厂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死者刘应祥不在鑫源建材厂提供的8人身份证显示的人名中。
另查明,太保纳雍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在太保纳雍公司购买的保险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说明其与太保纳雍公司的关系后,鑫源建材厂明确表示放弃对太保纳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太保纳雍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某保险公司承诺承担太保纳雍公司办理的保险,且太保纳雍公司出具给鑫源建材厂的保险费发票加盖某保险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某保险公司可独立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鑫源建材厂基于某保险公司的承诺放弃对太保纳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其权利主张。鑫源建材厂按投保保险规定填写了投保单递交给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太保纳雍支公司并交纳了保险费,太保纳雍公司出具了保险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给鑫源建材厂,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单、保险条款第7页保险单明细表明确鑫源建材厂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是鑫源建材厂的工人。鑫源建材厂投保的目的是当其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致伤或者死亡,通过保险赔偿以减轻其赔偿负担。鑫源建材厂与死者刘应祥签订了劳动合同,纳雍县公安局乐治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刘应祥刘应祥的年龄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条件,其在劳动过程中死亡在鑫源建材厂投保的保险期限内,鑫源建材厂向其亲属赔偿了118万元且有通过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支付凭据,都是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鑫源建材厂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满足了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某保险公司以死者刘应祥不在鑫源建材厂提供的8人身份证显示的人名中,不属于保险标的所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拒绝理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鑫源建材厂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是实名保险还是不记名保险。鑫源建材厂填写的投保单和太保纳雍公司出具给鑫源建材厂的保险条款第7页保险单明细表均只载明被保险人人数8人,未注明人员实名;保险条款未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登记实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作为鑫源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用工人员流动性较大,难以满足固定用工人员,客观上鑫源建材厂投保团体保险的目的是尽可能满足不记名保险,充分说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不记名保险。虽然鑫源建材厂向太保纳雍公司提交了8个人的实名身份证,其中不包含死者刘应祥,但鑫源建材厂已说明是应保险业务人员要求提供。既然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没有明确注明或者提示投保人必须实名保险,仅以鑫源建材厂提供的8个人实名身份证中无死者刘应祥的名字拒绝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辩解鑫源建材厂人员流动未向其提出批改、如果是不记名保险保险费会更高。这些抗辩意见所要涉及的内容,保险条款、保险单同样无说明或提示,不是鑫源建材厂应履行的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向鑫源建材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推翻鑫源建材厂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鑫源建材厂主张其律师代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保险人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人员不是实名登记投保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提示内容,应为不记名保险,保险人应在不超过保险人数的范围对每人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纳雍县石都鑫源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为被保险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保险是实名制保险。
经质证,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是不记名保险,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第二份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用以证明9800.00元是我公司交纳的二审诉讼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请求人民法院判定。
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短信截图,用以证明:1.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审核同意赔付的事实;2.答应于2019年9月4日限行赔付9800.00元;3.证明保险公司特别说明系被保险人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于2019年5月17日出险报案号为DGXXX7056519000001的理赔案件;4.此信息于2019年9月4日发动到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支公张仁健的手机上的事实;5.证明此信息是一审结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同意赔付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9800.00元是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这是我方向中院提起上诉后交纳的上诉费用,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作出的赔付。因我公司支出上诉费用9800.00元后,在账务记账时是归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细,所以被上诉人一方与我方联系本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员就会收到我方支付款项的短信。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认可其至今未收到该笔9800.00元款项。
第二组证据为委托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短信截图接收信息的张仁建是被上诉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合同业务的经办人。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张仁建是代表鑫源建材厂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
经审查,本案保险合同是不记名保险还是实名保险,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提供的短信截图、委托书、情况说明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回单以及上诉费用预交通知,9800.00元款项的发生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某保险公司已对短信的发生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鑫源建材厂主张构成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自认,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为实名保险的理由是否成立;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后对死亡、伤残者履行赔偿责任所投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鑫源建材厂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显示,本案被保险人为“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被保险人人数为8人,并未记录确定的被保险人,故在鑫源建材厂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死亡、伤残的务工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本案保险为不记名保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要求鑫源建材厂提供8位务工人员身份信息,本质上减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合同义务,应当比拟前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向鑫源建材厂进行明确说明,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以鑫源建材厂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为实名保险,理据不足,不能获得支持。根据鑫源建材厂与刘应祥签订的《纳雍县石都鑫源建XX员工劳动合同》以及《赔偿协议书》显示,刘应祥系鑫源建材厂劳动人员,其务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鑫源建材厂已向刘应祥家属进行赔付,鑫源建材厂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