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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726民初4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XXXX。
负责人:石XX,职务: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对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11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411公路王店乡骨科医院南50米路段时,与驾驶豫Q×××××号面包车的刘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一直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11时许,天气:雪,原告吴XX驾驶自己的津G×××××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泌阳县411公路王店乡骨科医院南50米路段时,与刘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坏。
2018年1月25日,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警察主持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双方车辆走交强险内互碰自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修理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双方签字生效,今后对此事故永不纠缠。事故处理后,原告将上述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运至维修公司维修,支付雪天拖车费1200元。
上述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06337.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
受原告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驻和价评(2018)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报告书,确认估损总值为1448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XX驾驶的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吴XX驾驶上述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己方车辆损坏,原告现选择依据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原告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XX的损失经依法核算如下:1.车辆损失14484元;2.拖车费1200元;3.评估费700元;合计16384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计1638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6384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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