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金利包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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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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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9民初4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沭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临沭县金利包XX,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临沭县金利包XX(以下简称金利包装厂)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04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为本单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保险单注明:每人伤亡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12日0时至2019年5月11日25时。原告职工袁堂英于2018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捻挫致伤,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内容赔偿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22652.16元,原告也收到被告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也未提出异议,系双方对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才进行理赔,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保险权益;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单、特别条款等中的免赔情形已向原告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本案适用争议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条款出台于2015年,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制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后,说明被告已经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并且通过备案,否则不可能向社会公众公布投保条款,说明是符合规定的;三、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发布的审理保险合同的若干问题解答,肯定了人身保险残疾赔偿比例表的合法性,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综上,原告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金利包装厂为本单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某保险公司为金利包装厂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利包装厂,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为手写内容),保险期间:2019年5月12日0时至2019年5月11日24时止。保费合计3174元,金利包装厂已如数向某保险公司缴纳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人保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七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保险人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二)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积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三)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一名及以上雇员伤害的,保险人针对雇员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四)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特别约定清单中对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80%,三级伤残65%,四级伤残55%,五级伤残45%,六级伤残25%,七级伤残15%,八级伤残10%,九级伤残4%,十级伤残1%。金利包装厂在该特别约定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金利包装厂的职工袁堂英于2018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捻挫致伤,袁堂英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695.46元,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90天,后金利包装厂与袁堂英达成赔偿协议,金利包装厂已向袁堂英支付各类赔偿款共计17万元。金利包装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山东省分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金利包装厂支付理赔款22652.16元。因其他款项的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金利包装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主要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问题、误工费应否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金利包装厂提供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16)鲁13民终814号、(2018)鲁13民终6682号,证明雇主责任险条款中《伤残赔偿比例表》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制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每级相差10%不符”,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制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即伤残赔偿金为100000*40%=40000元。临沂人保分公司提供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一份,证明1、根据附表原告的雇员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根据约定赔偿保险金额100000*15%=15000;2、根据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雇员构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赔偿之和不能超过残疾赔偿比例表的百分比限额,原告不能再主张护工费,也就是说护工费不应再赔偿;3、根据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扣除非医保和免赔额;二、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将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明确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已加盖印章;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9年12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规定的照片一张,证明保险合同中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约定,不应认定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就是说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15)版附表伤残比例约定和特别约定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金利包装厂为本单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金利包装厂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金利包装厂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职工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遭受伤害,在金利包装厂履行赔偿义务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金利包装厂予以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问题、误工费应否支付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并不等同于保险人实际应当给付的保险金数额,本案中,保险合同所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将雇员伤残等级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故,在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疾等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金给付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计算依据,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残疾赔偿金应为保险金额100000元×15%=15000元。
关于是否支付误工费的问题,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约定,雇员构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赔偿之和不能超过残疾赔偿比例表的百分比限额,该约定的字面意思为不构成伤残的理赔误工费,构成伤残的只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赔偿误工费,以常理分析判断,受害人的伤情,构成伤残的一般应当重于不构成伤残的,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应当更长、造成损失应当更大,显见,此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应当支付误工费,但双方约定的免赔天数5天应从中扣除。
至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关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问题,而投保单上该部分为手写内容,按保险法的规定应按手写内容采信,当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哪种赔付的多按哪种计算,也即按照免赔额100元计算。
综上所述,金利包装厂的损失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8500元、医疗费8505.46元,合计32505.46元,临沂人保分公司含残疾赔偿金15000元在内已理赔22652.16元。金利包装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沭县金利包XX雇员受害保险理赔款误工费、医疗费共计9353.3元。
二、驳回原告临沭县金利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临沭县金利包XX负担2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文明
书记员刘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