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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代XX委托诉讼代理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481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该涉案车辆的资质,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损毁情况达不到需要更换零配件的程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过高,对该鉴定金额不予认可。
代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涉案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并经双方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报告依据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存在扩大损失问题。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代XX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23时许,练昆昆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侯岭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杨树,造成车辆损坏。永城市交警大队二中队出具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练昆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XX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1029.8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代XX将其实际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11029.8元,且不计免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代XX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练坤坤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保险事故,代XX对肇事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系受益人,故代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代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7346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64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代XX保险金76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代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问题。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的,且入选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车辆毁损情况达不到需要更换零配件的程度,鉴定金额过高,属于对车辆毁损的外表判断,判断依据的可靠性较低,不能以此理由而否认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报告。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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