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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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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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03民初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侄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000元,路灯电杆及灯赔付费用12000元,合计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20年6月22日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新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撞坏了路边一处电线杆,车辆前部也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事故,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电线杆修理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未经年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拒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明确告知,也未特别提示原告予以注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同时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于2019年6月22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我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是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呈现,原告车辆的最后年检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公司根据保险责任免责中的条款第8条第3项第1款,对该次事故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拒赔,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另针对原告提出的灯杆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贵C×××××号车辆所有人,其于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商业保险单号为AGYA228Y1419B014388G,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20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2019年10月30日7时25分许,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师范附属学校沿高新快线往新蒲新区一号还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高新快线师院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道路右侧人行道路灯杆相碰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第5203984201900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于2019年11月10日送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明建大修厂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35895元,原告陈述实际支付了3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支付了路灯杆修理的费用,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撤回了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路灯杆及灯的修理费用12000元的主张,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在投保时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在声明中手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签章处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超期未年检,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否认收到投保人声明,也没有在声明中签字,经本庭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公司当庭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并认可该声明中的字及手写部分均不是原告所签所写。另原告提交了贵C×××××号小型轿车的检验合格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202元,原告驾驶该车于2019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原告陈述支付了36000元给修理厂,但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依据为35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修理费为3589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抗辩原告所有的贵C×××××号车超期未年检,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公司在声明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未收到投保人声明,也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不认可被告的免责条款,经本庭向被告释明,被告认可声明中的字及手写部分均不是原告所签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5895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路灯杆及灯的修理费用12000元,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车辆维修费3589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0元,原告李X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元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何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