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菏泽江淮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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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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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江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经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江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928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江淮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928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责任保险70,869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牛保君属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该情形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行为,一审认定只要有A2驾驶证即可驾驶半挂车是错误的;2.涉案投保单第八条明确规定涉案免赔条款,已用加粗加黑特殊字体进行相应提示,声明处加盖公章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江淮物流答辩称,1.A2准驾车型虽然名称只有“牵引车”三个字,但是准驾车辆却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辆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安部对“半挂牵引车”的定义是,不具有载货结构,专门用于牵引半挂车的载货汽车。对半挂汽车的定义是,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所谓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指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不得再牵引其他挂车,据此,牛保君A2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但其驾驶半挂汽车列车并不是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直接、决定性因素,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涉案车辆投保时,将保险费转账至保险公司账户,保险公司将保险单打印交付,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显然未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正确,应当维持。
江淮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64,369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5,500元、第三者水管损失3,2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91,36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2时00分,在郑吴××省道××胡××乡孟庄村处,牛保君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秘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张效华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车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张效华、孙春平等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保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秘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牛保君系江淮物流雇佣司机,其驾驶证为A2增驾实习证,所驾驶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86,44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江淮物流提供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28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9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仅有投保人在格式“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不足以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牛保君驾驶证为A2,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R×××××号车车损为64,369元,支付评估费3,500元。江淮物流要求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5,500元,提供加盖有濮阳县新锐汽车修理厂道路救援发票一张、道路施救费发票一张,加盖有濮阳县柳屯镇嘉旺道路十九服务中心定额发票50张,要求因事故造成路边水管、清理道路损失赔偿的3,200元,提供收据一张,内容:“2018年8月13日新白苍村委会今收到修路边水管3,000元清理道路200元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收款单位156××××5631岳红军刘粉彩收款人王自彦180××××3536翟运波158××××7788”。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牛保君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是否赔偿的问题。江淮物流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第三者损失等项目,某保险公司以牛保君实习期驾驶车辆商业险免责为由拒赔,经生效判决已认定牛保君驾驶证为A2,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认定应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车经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评估,具体车损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江淮物流提供有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江淮物流诉求车损64,369元,予以认定;江淮物流所支付的评估费用3,50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江淮物流所诉施救费15,000元,提供救援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是2018年8月12日2时,两者日期相差甚远,江淮物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江淮物流所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亦不予认定。故一审支持2018年8月14日正规发票施救费用3,000元,所诉第三者损失,仅凭受害方所写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86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菏泽江淮物流有限公司70,8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菏泽江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86元,江淮物流负担2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淮物流在某保险公司为鲁R×××××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牛保君在增驾A2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应否免赔问题。牛保君增驾牵引车,取得了驾驶证,因此其取得驾驶牵引车的合法资格,其在驾驶牵引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予以赔偿。牛保君取得的驾驶证为A2,若不能驾驶牵引车,则与其增驾目的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驾驶证申领规定中,还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后者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江淮物流作为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而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江淮物流未认可收到保险条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