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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3民初1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替代交通费共计50085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20时5分许,王学勇驾驶豫R×××××号大客车由郑尧高速上行至24KM+900M处时车辆发生燃烧,未有人员伤亡。豫A×××××号小客车在上述车辆左侧与豫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不能移动,受上述燃烧车辆烘烤受损。其中豫A×××××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原被告就赔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要答辩和质证意见为:1、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项可知,本案属于免赔事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由于涉案车辆存在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需提供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赔款支付给原告的书面授权同意书,否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涉案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已认可。4、如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存在致害方,应当划分责任比例,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方追偿。5、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20时5分许,王学勇驾驶豫R×××××号大客车由郑尧高速上行至24KM+900M处时车辆发生燃烧,未有人员伤亡。此时,原告张XX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在燃烧车辆左侧与王如宾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不能移动,受上述燃烧车辆烘烤受损。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系本案原告张XX,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2、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驾驶的车辆分别因与前车碰撞和受燃烧车辆烘烤致损,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豫A×××××号车与前车碰撞所造成的损失56600元已予以实际赔付。3、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由郑州恒通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施救费共计800元。4、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在郑州威佳泰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4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赔付问题存在争议,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结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作为豫A×××××号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单中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应得到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同意,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得以维修并由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涉案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相关利益并未受损,原告无须得到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同意,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直接主张相关损失。2、豫A×××××号车因燃烧车辆烘烤致损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的相关约定,本次事故中豫A×××××号车因燃烧车辆烘烤致损明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车因燃烧车辆烘烤致损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的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41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郑州威佳泰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符合涉案保险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800元,由原告提交的郑州恒通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为证,符合涉案保险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无其他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4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41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3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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